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2008】第68号)、《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4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16】12号)、《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施行办法》(辽财资【2008】444号)、《辽宁师范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使用期限和单位价值达到一定标准,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第三条凡使用学校预算管理的经费配置的,以及通过接受捐赠、划拨转入学校等方式配置的固定资产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认、计量、配置、使用、处置、盘点、信息管理等。
第五条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资产管理处作为学校固定资产监督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校固定资产实施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上级部门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政策方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二)审核、办理固定资产的登记、调剂、调拨、处置等事项;
(七)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或学校交办的固定资产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使用单位负责对其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
(二)办理本单位固定资产的配置、验收、登记、调剂、增减变动等事项;
(三)办理本单位固定资产的调拨、使用人交接、报废、报损等工作;
(四)监督、检查本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使用、维护工作,向主管部门报告闲置、丢失、损毁和责任事故等情况;
(五)开展本单位固定资产盘点清查、核实工作,提出固定资产的处置意见;
第八条各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在业务上接受资产管理处指导,人员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时,要实行“接手人先到,交班人后走”的原则,进行账、物盘点清查,签署交接文书,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含)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人民币1500元(含)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第十条单位价值虽未达到第九条之界定标准,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确认,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一)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含年),以一笔款项批量购置金额在2万元(含)以上的家具、用具、装具等大批同类物资;
(二)学校图书馆和各二级单位(部门)资料室购置的图书;
(三)以一笔款项购置50册(套)单价在人民币100元(含)以上或一次购置价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以上的图书;
(六)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在建工程。
(一) 专用、通用设备等的辅件、配件,无法独立运行的;
(二) 专用、通用设备等所使用的易耗品,需要不定期更换的;
第十一条 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验收合格时确认;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安装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自行建造、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在建造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为实现服务潜力,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且可以分别确定各自原价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购建房屋及构筑物时,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全部确认为固定资产;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确认为固定资产,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同时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分为六大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一)房屋及构筑物,指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教学用房、科研用房、行政办公用房、生产经营及出租用房、学生用房、后勤用房等;构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构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及软件等。
(三)通用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指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资料,指图书馆、资料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等。
(六)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指教学、办公用家具、实验室实验台、实验室装具及植物、动物等。
(七)其它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该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采用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资产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无法采用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采用名义金额(即人民币1元)计量。
第十七条 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第十八条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该项资产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修缮后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原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修缮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固定资产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
已交付使用超过12个月,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九条 通过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二十条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第二十一条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确定。盘盈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计算。
第二十二条 使用外币取得的国定资产,按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金额计价入账。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的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按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因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原因而延长其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增加主要是指购置、建造、扩建、受赠和调拨等活动所引起的固定资产数量和价值量的增加。
第二十九条 学校固定资产的配置按照省财政和学校主管部门的配置标准执行。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结合单位履职需要和事业发展需求,加强论证、厉行节约、合理配备。
第三十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应根据学校总体规划和实际需求,编制所属单位固定资产购建计划,由学校计财处审核。
第三十一条学校各单位新购固定资产应按照学校相关的采购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固定资产实物由购建单位或使用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办理固定资产增加手续,以固定资产卡片形式登记实物名称、数量、金额、品牌型号、规格参数等信息,资产管理处审核固定资产卡片信息的完整性、正确性、规范性等,审核通过后计入固定资产实物账。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实物建账登记后,购建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月办理财务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需要重新进行固定资产实物建账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物由学校承担项目建设的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提交上级部门批复的竣工决算评审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文件,办理固定资产增加手续。
第三十五条 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依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报告单等凭证,办理增加固定资产手续。
第三十六条固定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原则上不得利用固定资产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
第三十七条各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登记制度、保管制度、保养维护制度,建立保管、领用、借用、交还等记录,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将责任落实到个人。
第三十九条贵重仪器设备、文物、陈列品以及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根据不同类别固定资产的维护要求,各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保养与维修制度,建立保养和维修工作台账。对贵重仪器设备要定期检测、校验,确保精度和性能良好,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十一条教学科研用贵重仪器设备优先满足本单位使用需求,逐步建立共用共享机制。
第四十二条房屋、构筑管理部门对房屋、构筑物应定期检查,发现房屋结构、墙面和水、电、暖等基础设施有损坏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学校固定资产使用人因退休、调动、离职等工作变动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时,应将所保管、使用的固定资产交回原单位,及时办理实物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闲置不用的固定资产,使用人应向资产管理员申请调剂,使用单位优先进行部门内调剂,内部调剂不成的,报资产管理处协调校内调剂。
第四十五条学校内部之间固定资产的调转,由使用单位或接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固定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由资产管理处审核、变更登记,交接双方办理移交。
第四十六条校外调拨,需求一方持单位公函,调出单位提出申请,资产管理处审核,学校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涉及学校“三重一大”事项的,需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会审定,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各使用单位利用闲置的房屋、建筑物,用于对外出租出借等活动,按照学校《辽宁师范大学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各类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资产处置行为。
(一)由固定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单;
(二)由固定资产使用单位组织相关专家对将要处置的固定资产进行鉴定,固定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
(三)经资产管理处审核,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按照学校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程序;
(四)资产管理处按照学校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五)对已经批准出售、报废、报损和转让等固定资产,由资产管理处根据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处置固定资产。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固定资产的处置收益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后,应足额交付学校财务部门。
第五十二条各使用、管理固定资产的单位,应定期组织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全面掌握并客观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账实相符。
第五十三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学校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被纳入资产清查范围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固定资产严重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固定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主管部门或学校认为应当进行固定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固定资产管理信息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归口管理部门应根据固定资产的类别、用途、特点及管理要求,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固定资产的相关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第五十三条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的电子明细账,应全面反映各类固定资产的数量、金额和使用人情况。
第五十四条学校各单位和所有人员都有维护固定资产安全完整的义务和责任,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纪检部门的监察监督。
第五十五条管理部门和各使用单位应将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列入本部门的管理职责,按照学校的管理规定履行应有的管理责任。
第五十六条各单位在占有、使用固定资产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学校管理规定和其职责要求,对固定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擅自处置固定资产或将学校固定资产转为经营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固定资产和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第五十七条学校固定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原《辽宁师范大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辽师大校发〔2017〕22号)废止。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和学校上级主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