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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师范大学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2022-05-29 资产管理处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施行办法》(辽财字〔2008〕444号)、《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辽机管资〔2018〕6号)和《辽宁师范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辽师大校发〔202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部门、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拍卖、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五条学校拟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在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接受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和教育厅的领导和监督。

第七条学校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涉及“三重一大”事项,应按照省教育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及学校相关文件规定,由学校集体研究决定。

第八条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法规和政策;

(二)审议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章制度,对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三)研究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问题,审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四)接受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学校各资产归口业务管理部门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本部门归口管理范围内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申请,报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履行资产处置审批程序,办理国有资产处置后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等相关工作;

(三)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或学校交办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

第三章 处置范围和审批权限

第十条学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资产盘盈、盘亏、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

(六)无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学校上级部门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核、审批或备案。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学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经学校校长办公会及党委会审议通过后,报省教育厅履行审批程序;

(二)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资产的处置事项,由学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经学校校长办公会及党委会审议通过后,报省教育厅审批、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其中,已达到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学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经学校校长办公会及党委会审议通过后,由资产管理处集中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章 主要处置方式

第十二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无偿调入、调出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三条对外捐赠是指学校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学校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四条出售、出让、转让、拍卖是指变更学校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资产置换是指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六条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七条报损是指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五章 处置程序

第十九条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资产处置。未达到使用年限的资产报废报损应从严控制。已达到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一)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对资产处置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三)学校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报校长办公会或学校党委会审议决定,报辽宁省教育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履行审批程序;

(四)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按照学校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和实物处置,履行资产注销手续。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学校财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学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二条学校直接持有出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按照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资〔2016〕105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资产处置,应按照不同的处置方式向归口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照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拍卖、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不同方式处置的申请;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资产卡片、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以捐赠方式处置,提供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以捐赠方式处置,提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教学科研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七)按照捐赠、置换方式处置的,提供对方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八)以置换方式处置,提供置换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对方单位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九)以出售、出让、转让、拍卖方式处置,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十)以报废方式处置,提供技术鉴定或鉴定报告;单位价值大于50万元的资产报废,提供5名以上专家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以报损方式处置,提供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十一)因房屋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资产核销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建筑物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十二)报废机动车辆的处置应提供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车辆检验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车辆行驶证、车辆回收证明、残值收入证明;

(十三)属于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提供现金短缺说明及核准文件;

如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如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十四)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十五)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处置的,应提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十六)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处置收入

第二十四条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拍卖、报废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二十五条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和省财政收缴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学校上级主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学校资产处置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杜绝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在资产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处置资产,或超越审批权限处置资产的;

(二)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评估结果失真的;

(三)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资产的;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学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学校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如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有新规定,则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学校授权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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