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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师范大学固定资产 损坏、丢失赔偿管理办法

2022-05-29 资产管理处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维护固定资产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避免损坏和丢失,保证学校教学和科研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财资〔2020〕9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17〕4号)、《辽宁师范大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辽师大校发〔2021〕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含)以上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具、用具、植物、图书资料、文物及陈列品等,不包括房屋及构筑物等。

第三条各占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定期开展盘点清查,做到账物相符,防止固定资产损坏丢失。

第四条固定资产损坏或丢失赔偿处理事宜,应根据损坏程度或丢失的具体原因确定赔偿或免于赔偿。

第二章 赔偿界限

第五条由以下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损坏或丢失的,应予以赔偿:

(一)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固定资产损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或拆卸固定资产至损坏的;

(三)工作失职,指导错误,纠正不及时或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将固定资产带出校外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五)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和采取相应措施而继续使用造成损坏的;

(六)未采取有效的防盗、防火、防水等安全措施造成损坏的;

(七)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第六条 是属于以下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损坏或丢失的,在确定赔偿额度时,可酌情减轻或免于赔偿:

(一)按照技术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不够熟练,初次造成损坏的;

(二)发生事故后,能够积极采取措施设法挽救损失,并主动如实报告,认识态度较好的;

(三)因工作需要进行维护、保洁、搬运移动造成轻微损坏的。

第七条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损坏和丢失的,经过鉴定和有关负责人证实,可免于赔偿:

(一)正常操作具有容易出现故障的固定资产引起损坏的;

(二)由于固定资产本身的缺陷问题或因长期使用接近报废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三)经过批准,试用稀缺的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固定资产,虽采取了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坏;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固定资产意外损坏、损失的;

(五)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经公安部门或学校保卫处确认属外盗的。

第三章 赔偿标准

第八条固定资产轻微损坏通过修理可恢复使用功能的,赔偿标准为:

(一)损坏或丢失零配件的,按照零配件的价值赔偿;

(二)局部损坏可以修复正常使用的,按照修理费赔偿;

(三)损坏后质量、性能有所下降,按照损坏的零配件价值与修理费合计金额赔偿。

第九条固定资产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或丢失的,赔偿标准为:

(一)使用年限未满一年(不含)的,按固定资产的原值赔偿;

(二)已使用年限满一年(含)的,未达到使用年限的,按下列公式折算赔偿金额:赔偿金额=固定资产原值×(折旧年限-已使用年限)÷折旧年限;

已使用年限自取得日期开始计算,至损坏或丢失事故发生时为止,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折旧年限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17〕4号)执行;

(三)使用时间已达到或超过折旧年限的,按固定资产原值的 5%赔偿。

第十条文物、陈列品、图书、动植物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局部损坏可修复的,按修理费赔偿;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丢失的,按市场评估价值赔偿。

第十一条能够民用的固定资产,如摄像机、照相机、录音机、计算机、打印机等,发生损坏或丢失事故,按原值或市场价格严格计价赔偿。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二条学校配备给教职工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承担固定资产损坏丢失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占有、使用固定资产的单位,公共使用的固定资产发生损坏丢失事故,由单位确定固定资产损坏丢失赔偿的责任人。多人过失共同造成的,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占有、使用单位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对岗位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外,根据具体情节,学校将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发生固定资产损坏丢失事故,使用单位应及时组织人员查明原因,评估损失程度,确定责任人及责任划分,向资产管理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损坏丢失涉及刑事、民事责任事件的,凭“公安机关立案受理通知书”或学校保卫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向资产管理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赔偿金额在5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分管资产的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赔偿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的,由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报校长办公会审定。

第二十条赔偿金额确定后,资产管理处出具赔偿通知,由使用单位将赔偿通知转交责任人。责任人根据赔偿金额,于收到赔偿通知的30个工作日内,到计财处办理赔偿缴款手续,并将缴款凭证复印件交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赔偿款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使用单位经费、科研经费等财政性经费支付。对赔偿金额较大、且有实际困难的责任人,可申请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学校固定资产损坏、丢失赔偿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和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师范大学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管理办法》(辽师大校发〔2017〕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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