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学校公有住房的管理,保障房屋产权单位、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第三次修定)、《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等政策法规,结合学校公有住房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产权属于学校的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辽宁师范大学资产管理处是辽宁师范大学公有住房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属房地产管理科是公有住房行政管理工作的业务办理部门。
第四条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政府统一制定。
第五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是学校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公住房租赁合同办理户籍、入学、住所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学校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按月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可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学校应向逾期不缴纳租金和滞纳金的承租人发出限期缴付租金和滞纳金通知书。
第七条未经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承租人不得将使用的房屋转借、转让、转租、交换、改变使用途径。
第八条承租人在不损坏房屋的结构和原建筑的造型、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使用的房屋进行内部装饰、改造和增添设施,但必须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房屋内部进行拆改装由使用权人缴纳补偿费并承担材料和施工费用,增添的设施住户不得擅自拆改,住户迁离时不予补偿。
第九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返还承租的公有房屋,如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与学校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学校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时,应事先经得承租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提前收回公有住房的,同时要做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与学校协商。当事人因提前解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住房,并可索赔损失:
(七)其他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妨碍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
(八)学校收回公有住房应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逾期不腾退的,按侵占公有房屋处理。
第十一条学校、承租人对房屋有保护和正确使用的责任。
第十二条承租人应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经批准的使用用途正确使用房屋。凡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质的,须经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安全,影响正常使用的活动:
(一)除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八)从事其他影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十四条因工程施工需要动用房屋的,须经学校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失、损坏的,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和按修复所需要的实际费用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需要依附公有住房的墙体(含平台、顶层等)和占用公有住房附属的庭院进行临时建设的,须事先征得学校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通道和家庭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合理使用、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杂物和人为造成使用困难。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为准。无租赁合同或合同无记载的,以历史形成的状况为准或由学校调解。
第十七条学校负责修缮公有住房公共部位及附属设施,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承租人对房屋修缮应给予配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妨碍房屋修缮,否则,造成事故的应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公有住房的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工程预算定额等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学校维修部门配合对房屋修缮公司进行资质审查。
第二十条承租人发现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应及时通知学校。因住户过错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自然损坏的,学校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一条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共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修缮,由学校、承租人共同负责,按学校、承租人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占整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和用途分摊修缮费用。
第二十二条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公有住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有、查封房屋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学校公有住房主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凡侵占公有住房拒不腾房的,学校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上级相关政策冲突时,按上级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原《辽宁师范大学房屋管理办法》(辽师大校发〔2017〕22号)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学校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